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精神衛生法

 

第32條
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,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
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,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,並視需要
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;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
療機構就醫。
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,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。
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,應轉送至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
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(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)繼續接受治療。
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,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,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
其家屬,並應協助其就醫。
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,其指定方式、資格條件、管理、專科醫師指
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 


第3條
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一、精神疾病:指思考、情緒、知覺、認知、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,
   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,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;其範圍包
    括精神病、精神官能症、酒癮、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
    神疾病,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。
二、專科醫師: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。
三、病人: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。
四、嚴重病人: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,致不能
    處理自己事務,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。
五、社區精神復健: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,於社區中提供病人
    有關工作能力、工作態度、心理重建、社交技巧、日常生活處理能力
    等之復健治療。
六、社區治療: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,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、社
    區精神復健、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。

 


第15條
精神疾病強制住院、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
制鑑定、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(以下簡稱審查會)審查。
前項審查會成員,應包括專科醫師、護理師、職能治療師、心理師、社會
工作師、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、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。
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,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,
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。
審查會組成、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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